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系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周记熟肉店店主,2013年4月以来,段某某在煮制牛肉时添加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经鉴定,段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销售的一块牛肉亚硝酸盐含量为70mg/kg,严重超出技术要求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食品加工中随意添加亚硝酸盐,致使其销售的食品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超标,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