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老任家大锅卤肉饭店店主。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煮制牛肉时随意添加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饭店内提取一块牛肉,经鉴定,亚硝酸盐含量为49mg/kg,超出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提取样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食品加工中随意添加亚硝酸盐,致使其销售的食品中亚硝酸盐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超标,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