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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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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不构成犯罪被释放。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不构成犯罪被释放。因盗窃,2008年12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沿濮阳县清河头乡至柳屯镇公路驾车行走,当其行至柳屯镇柳屯村西时,发现一结婚车队,后尾随该车队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赵寨村王某甲家附近。待王某甲儿子到饭店举行婚礼之际,董某某翻墙进入其家中,在堂屋东间耳房内撬开抽屉盗窃现金1800元,并盗窃四、五包玉溪香烟。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谅解书、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劣迹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行至柳屯镇柳屯村西时,发现一结婚车队,后尾随该车队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赵寨村王某甲家附近。待王某甲儿子到饭店举行婚礼之际,董某某翻墙进入其家中,在堂屋东间耳房内用改稚和剪子撬开抽屉盗窃现金1800元,并将屋内四、五盒玉溪香烟盗走。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我偷别人的东西了。2014年11月27日中午11点多,我在柳屯镇一个村里的一户人家里偷了四、五盒20元的玉溪烟,还有1800元现金。我是用剪子和改锥撬开那家的抽屉,改锥在那家堂屋东边的配房窗户外侧拿的,1800元现金是在那家的堂屋东间的东山靠墙的一个桌子的抽屉里找到的。偷完以后准备从这家南墙出去,被一个妇女发现了,她问我干什么的,我没吭声从墙头上跳下来,那个妇女就喊抓小偷。我赶快向我的车跑去,开车向西跑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儿子结婚那天的10点多,在酒店举行婚礼时,邻居王某乙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我就报案了。回家查了查东西,发现被撬了六个抽屉,被盗了11000元、三条10元的红旗渠烟和四、五包20元的玉溪烟。4000元钱是我二女儿在儿子结婚前一天给我的,剩下的钱,是我儿子结婚,朋友邻居随礼的钱,都是头一天给的,有白天给的,也有晚上给的。那两天我就拿着花那些钱。随礼的钱是否有单子我记不清了,老百姓家一般都不记礼单,让我回家找找。别人给我儿子随礼有100元、200元、500元的,别人一共随了八、九千元。

3、证人王某乙证言,赵某某家的儿子结婚那天,我上我家屋子上找我的缝纫机,缝纫机上没针了,正准备从屋子上下来买针,这时看见赵某某家院子内站着一个男的,当时我没在意。买完针回到家,那名男子正从赵某某家院子内南墙处扒着梯子往外爬。我就意识到这个人可能是小偷。我就喊:“你是干什么的,是小偷吧?”那名男子看了我一下继续扒梯子准备跑。我就从屋子上下来追,那名男子跑到红色轿车上,朝西跑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7日,我通过董某某的姑姑董会青买了一辆红色别克君威。董会青说有事用钱呢,没说有人开着这辆车干违法犯罪的事了。

另有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退赔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盗事主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八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