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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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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03年2月1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处刑事拘留,2003年3月1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03年2月1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处刑事拘留,2003年3月1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处取保候审,后潜逃。2006年3月31日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再次潜逃。2013年7月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东风伙同本村村民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携带手摇钻、卡箍、气焊、管钳、皮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五区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连接管线至盛某某家房后挖好的坑内。当晚盗放少量原油,由王东风电话联系文留镇前草场村村民孙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刑)拉走。

200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东风电话联系孙某甲让其到盛某某家拉油。王东风、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从打孔处连接管线至盛某某家房后的油坑,盗放原油,又用抽油泵将油坑内原油抽至盛某某家院内。孙某甲邀合本村马某某、孙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到盛某某家院内用编织袋装油时,被民警发现。张某乙、王东风、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1.91吨,价值4276元。所查原油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东风、宣读了同案人孙某甲、马某某、张某甲、盛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风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东风伙同本村村民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携带手摇钻、卡箍、气焊、管钳、皮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五区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连接管线至盛某某家房后挖好的坑内。当晚盗放少量原油,由王东风电话联系文留镇前草场村村民孙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刑)拉走。200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东风电话联系孙某甲让其到盛某某家拉油。王东风、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从打孔处连接管线至盛某某家房后的油坑,盗放原油,又用抽油泵将油坑内原油抽至盛某某家院内。孙某甲邀合本村马某某、孙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到盛某某家院内用编织袋装油时,被民警发现。张某乙、王东风、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1.91吨,价值4276元。所查原油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甲、马某某、张某甲、盛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采油五区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一个月零二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东丽

审 判 员  王东霞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