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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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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伟等五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英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老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顺利,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英杰、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冬季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乙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销售生意,其中李某甲参与7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为244278元,1740480支;崔某某参与7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为242500元,1730000支;李某丙参与3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为128250元,850000支;徐某某2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为105000元,660000支;李某乙参与1次,非法经营烟草数额为65000元,360000支。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宣读了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某、董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赵某丙等人证言,出示了濮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核价表、物流公司货运单、货款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开户申请表和单笔核对结果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过高,自己只经营了两次卷烟生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经营卷烟的7次中,有5次涉案数额及烟草支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李某甲所参与的2014年3月22日非法经营卷烟犯罪属犯罪未遂。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过高,自己只经营了两次卷烟生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自己只去接过一次李某甲,和李某甲一起去购买过一次假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跟李某甲合伙经营卷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崔某某处购得“红旗渠”等品牌卷烟约500条,总计100000支,后在濮阳县境内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自己和崔某某是大约2010年在许昌襄县柏宁岗庙会上认识的。2013年11月份一天中午自己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到襄城县找崔某某,见面时天已经黑了,崔某某在襄城县高速路口接了自己,他开着辆黑色的车在前面走,自己开着面包车跟着他,在一个桥附近他将面包车开走,自己在他的车上等。崔某某自己开面包车去拉了枣和假烟,具体他在哪儿拉的自己不知道。大概过了一两小时崔某某开着面包车回来,互相换回车后自己就开车回濮阳了。枣钱自己通过崔同的账号给崔某某汇过去了,烟钱到现在没有给。这次进的假烟不超10件,每件50条,有2.5元的红旗渠,有2.5元的散花,自己放在海通乡姚家村自己舅舅家里了。后来被查获的时候就拉了那些烟,当时也没有说价格,钱也没有给崔某某。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年前,李某甲打电话说要10件2.5元的红旗渠,自己从一个不认识的妇女手中以每件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件红旗渠,以540元一件卖给了他。这次是李某甲和一个年轻人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去拉的,到现在他没给自己钱。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经其辨认李某甲的照片,其不知道照片上的人具体叫什么名字。大概是2014年春天,李某甲给其门市送过30条香烟,有2.5元的红旗渠,每条20元;5元的红旗渠,每条40元;2.5元的散花,每条20元;每个品种10条。其付了部分现金,剩下的打的欠条。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自己在本村开了一个烟酒门市,经辨认“欠条今欠到货款肆佰元整,沙堌堆赵青义”是自己父亲赵青义写给庆祖镇曾小邱村一个年轻人的,不知道那人具体名字。经询问自己父亲,这个欠条是买的香烟款。那人是如何送的烟、送了多少香烟也记不清了,香烟在门市上零售了。

5、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郎中乡经营一烟酒门市,(经辨认李某甲的照片),其不知道照片上的人具体名字。这个人往其门市上送过一次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送了几十条香烟,有2.5元的红旗渠,每条20元;5元的红旗渠,每条28元;2.5元的散花,每条20元;2.5元的哈德门,每条20元,记不清是否还有其它品种的烟了。当时没给他现金,是自己媳妇赵某甲给他打的欠条,经辨认“欠条今欠到钱款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郎中赵某甲2013年12月12日”,就是赵某甲给他打的付烟款的欠条。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同崔某某电话联系后,邀合被告人李某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许昌市襄城县,从崔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后运回濮阳,并安排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驾车在河南省滑县大寨高速路口处接应。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四人去长垣大堤处交易,行至濮阳县渠村大堤西段时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被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违法假冒“散花”卷烟950条、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800条、假冒“红旗渠”(软红)卷烟50条,假冒“玉溪”(软)卷烟2.4条,共计360480支。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