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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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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二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会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以来,绰号“白三”、“边果”(均在逃)组织石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姜某甲、晁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姜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停靠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固堆村东黄河河面上的船只上开设赌场,召集多人利用牌九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三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多次在赌场负责记账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石某某、程某某、刘乙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到案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是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并在赌场负责记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绰号“白某”、“边某”(均在逃)组织石某某等人多次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固堆村东黄河河面上他人提供的船只上开设赌场,并召集多人利用牌九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多次在赌场负责记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我吃饭时认识了四哥,认识当天我就跟他去了赌场,去了一次我不想去了,他给我一个手机卡说打电话方便。后来我又来找四哥,他说赌场里不养闲人,让我在赌场里记账,大概一月三千元钱,具体多少到时候看情况。赌场是谁开的我不知道,有两三个组织者。我在赌场里不摸钱,只记账,就是赌场里谁还钱,谁拿钱我记一下。我有时写个“正”,有时写“个”,“正”字代表谁拿了五个,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我认为是五千元,“个”字不知道代表多少,他们喊几个我就记几个,写“一”代表一个。他们怎么喊我就怎么记,我也不从中分红,只是拿一个工资。我在梨园乡聂堌堆村东黄河赌博船上记账有六七次,谁喊我记账不固定,因为当赌博的人都是外边的人我不认识,他们用钱的人找个中间人,他们一喊我就记住了,到天明散场的时候,其他的闲人都走了,剩下几个人要求把记的账本放到桌子上,最少有四五个账本,然后我们就出去了,他们在一块对账。除了刘某甲、“化某”记账外,还有人但我说不上名字,至少有三个人共同记账。赌场里我认识经常在水箱子那坐着的瘸子,他管着抽头的水箱子,水箱子是一个小盒子,“化某”和“四哥”,别的人我不认识。四哥在赌场里混工资,有时候也当牌九下赌注,其他还干啥我不清楚。我的记账本是一个带黑色塑料皮的本子。在记账的时候,一般都记前边,需要记后边时有人说分开记或者单独记。在本子后边记我也不知道啥意思,他们有人喊分开记或者单独记时我就在后边记。我记账大概有六七次,我不清楚账本里面记的是什么意思,是“化某”让我们怎么记我们就怎么记,里面怎么喊我就怎么记。本前面记的是赌场里面的人喊谁的名字,我就在名字后面画一道,上面写的“一个”,我觉得是代表的一千元。账本后面记的账是从他们拿过来的别的账本抄下来的,是化某教我怎么记得帐。赌场当完牌,他们让所有的闲人出去,把记账本留下,里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都有谁分钱我也不清楚。具体抽水、打头情况我不知道。被抓住的那个瘸子对抽水、打头的情况应该比较清楚,因为瘸子、刘某甲、被抓进来的两个女的在同一边坐着。我在船上见过老边在里边当牌九,另外还有个叫李伟的也在赌场里当牌九。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我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干的,在赌场里记账,记在纸片上或烟盒上,是李秀英(我妈的干姐妹)介绍我过去的。我在赌博场里一共有一个多月时间,其中在黄河边的那个船上有六七次,其他的在鄄城农村里,场子也不确定,有时候在这,有时候又到另一个地方。我去了以后,一晚上工资三百元钱,有时候谁推牌赢了给我点喜钱,大部分都是一百元钱。每天散场的时候白三或“边果得”发工资,他们在里边也当牌九,我一共得了有两千来元钱。股东不确定几个,有时一晚上四个,有时五六个,各人拿着各人的钱,输赢是自己的,最后场里打的“水钱”几个股东平分,发过工资以后,最后一般一个人能分一万元钱左右。领工资的有混场子的,有司机,有船上的人,每个人工资多少不一样,站岗的一人二百元。腿瘸的人叫欢喜,有时看着水箱子,有时在那里边睡觉。张某某记账,刘乙、程某某也记账。我记的是谁从水箱子里拿的钱,谁从水箱子里拿多少我记多少,谁看着水箱子他给我报一下。谁看水箱子不确定,其中一个叫“化某”的人看的次数较多。刘乙记的啥账我不清楚,她也是用纸片记的。张某某记得啥账我不知道,她一般是自己在一边站着。程某某记的啥账不知道,她可能是用本子记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我和刘乙在一起,程某某在我们旁边。程某某去的比我晚,之前我没有见过她,最近三四次她才坐到我们那一块了,刘乙和我去的时间早晚差不多。我们散场以后老板对一下账,对过账之后我就撕掉了。一晚上打水的钱大概有五六万元钱,有多一点的,有少一点的。在赌博场里我依靠的是“超得”,他在里边可能放铳。每天记得账都销毁了。水箱子里的钱够一定数时,一个叫“二军的”人就拿走了,二军在赌博的船上负责运送打水钱。“超得”可能在赌场里是放铳的,“化某”在赌场里是打水的,我看见人家抽好水钱“化某”把钱放水箱子里边。“杰得”在船上支锅推过牌九,占门下过赌注,钓过鱼。“白三”、“边果”的大号我不知道,赌场里的人都喊他们“白三”和“老边”,他们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