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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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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3年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份曾因吸毒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强制戒

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和其妻子卢某乙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卢某甲将卢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下颌骨多发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人卢某丙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害人卢某乙与被告人卢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卢某甲知道卢某乙所怀孕胎儿为男性时,自认为压力大,双方发生争吵,用拳殴打已怀孕9个月卢某乙,致卢某乙下颌骨多发骨折为轻伤。现卢某乙仍需后续治疗和整容,要求被告人予以承担并从重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与卢某乙是夫妻,没有伤害卢某乙的故意,只是二人发生争执卢某乙拉自己时,用手一扬,卢某乙摔倒磕伤了。伤后其马上送卢某乙到医院进行救治,拿出全部花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卢某甲与受害人卢某乙系夫妻关系,并且卢某乙当时已怀有九个多月身孕,二人因孩子看电视及孕检发生争执系夫妻生活琐事,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二人发生争执时,卢某甲用手一挡,卢某乙倒在茶几上致伤,且事发后卢某甲及其父母积极对卢某乙进行治疗,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请依法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和其妻子卢某乙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卢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下颌骨多发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所有费用被告人卢某甲已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9时许,我正在家沙发上躺着看电视,我妻子卢某乙与女儿卢某丙从外面回来,她们到家后,卢某乙让女儿把摇控器拿走换动画片让孩子看,她去院里洗脚。后来动画片演完后换台时女儿说想看音乐频道,于是就看该频道。卢某乙回屋后就说不让女儿看动画片,为此而引发争吵,卢某乙拉我去找我娘。我用胳膊一扬,也不知道打住卢某乙哪啦,她就歪到屋子里面的玻璃桌子上啦。我一看卢某乙的脸上都是血,这时俺家的人敲门,我就拉着卢某乙看去了,共花药费四万多。当庭供述与卢某乙系再婚,卢某丙系卢某乙与前夫所生。

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9时许,我与女儿卢某丙从外面回家,卢某甲在家看电视,女儿说要看动画片,卢某甲说没动画片。我给女儿说一会我给她找,然后我去洗脚啦。我回来后对卢某甲说我怀孕快九个月啦,去检查检查吧。卢某甲没说话,我就把电视台换啦,为此我们二人吵了起来。在吵的时候卢某甲站起来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把我打晕啦。等我醒来时,我婆子也去啦,我发现我的牙掉了、头上都是血,左眼、嘴下面、脖子都受伤啦。具体怎么伤的不知道。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卢某甲系再婚,卢某丙系其与前夫所生。

3、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活)鉴字(2014)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乙下颌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

4、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证明证实卢某乙被伤害案中的缝合针是因为下颌骨骨折动手术时而缝合的,并不是被东西所扎形成的缝合针。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关于卢某乙损伤情况的说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卢某乙虽系夫妻,但在二人发生争执时动手的一瞬间、一刹那就存在伤害的故意,应当意识到会对对方造成伤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伤害的故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已支付全部费用。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赔偿项目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