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豫JV8006号轿车,行至濮阳县大庆路与铁邱路交叉口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卓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49.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