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逃,2015年5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特勤中队民警抓获,当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脱逃,中间中止审理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许,鲁某某酒后驾驶豫J76899号越野车(假牌)沿本县城关镇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路与铁邱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及其儿子刘某某相撞,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醉酒后该车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县育民路格瑞斯小镇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鲁某某酒后驾驶豫J76899号越野车(假牌)沿本县城关镇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路与铁邱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及其儿子刘某某相撞,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醉酒后该车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县育民路格瑞斯小镇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害人情况、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关于对刘伟病例材料的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