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经该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公司作为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承办机构,负责承揽本省农业保险,管理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运用的便利条件,在办理2011年、2012年濮阳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通过以下虚假小麦、玉米保险投保和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从中取出92万余元作为其公司办公经费。 1、2011年9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本县渠村乡刘闵城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对玉米进行虚假投保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75006.6元,并将其中250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支出,余款被刘某甲等人私分。 2、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八公桥镇南关村村民段某甲(另案处理)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391482.62元,并从中取出1000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余款除小部分发放群众外,其余被段某甲私吞。案发后,段某甲退出赃款15万元。 3、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清河头乡管五星村支部书记管某甲对该乡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赔偿款310465.98元。从中取出21000元购买大米用于本公司过节福利及56734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外,余款转给清河头乡发放给各村村委。案发后,追回赃款30400元。 4、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文留镇人民政府以吴某乙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分别以王某甲、李某乙、冯某甲三个理赔卷宗进行虚假理赔,分别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款165583.03元、124186.39元、123840.57元,共计413609.99元。该赔偿款除发给文留镇各村委199989元外,余款213620.99元被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作为办公经费支出。案发后,追回赃款103450元。 5、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在吸引郎中乡农民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郎中乡东司马集等五个村委会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对魏某甲等五人进行虚假理赔,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款共计264594.66元,并从赵某甲、魏某甲赔款中取出2万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追回赃款16万元。 6、2012年5月份,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吸引濮阳县徐镇镇农民王某乙以王某丙的名义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理赔手续,通过虚假赔案共赔付王某乙350983.51元。其中吴某甲扣除8350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支出,余款被王某乙个人占有,案发后,追回赃款67500元。 7、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本公司副经理李某甲通过编造刘某乙投保玉米理赔手续,套取国家种植业保险赔偿款406620元,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濮阳县保险公司共退出套取的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00万元,李某甲退出12.5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李某甲、高某、雷某某、田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管某甲、段某甲、赵某丁、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河南省2010、2012年种植业保险承包实施细则、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濮阳市财政局文件,吴某甲任职证明、种植险保险赔案、高某手记账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在行使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过程中许诺可以由村委、企业等垫付保费,如果受灾就将赔偿款给保户,如果不受灾,则返给垫付方本金及30%的好处费,返还的本金和好处费及一些办公经费的支出可以在理赔中支出是由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刘某乙经理安排的,是按市公司要求去做的,但也认识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甲在开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套取国家资金作为办公经费的行为不是吴某甲个人决定的,是上级授意的,且吴某甲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农业保险补贴最后又套用于国有控股公司的办公费用,只是一个资金循环过程,国家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故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任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公司作为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承办机构,负责承揽本省农业保险,管理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运用的便利条件,在办理2011年、2012年濮阳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通过渠村乡刘闵城村刘某甲等人虚假玉米投保及理赔、八公桥镇南关村段某甲虚假小麦投保及理赔、清河头乡管五星村管某甲虚假小麦投保及理赔、文留镇人民政府以吴某乙的名义对小麦虚假投保及理赔、郎中乡农民魏某甲等五人以郎中乡东司马集等五个村委会的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及理赔、徐镇镇农民王某乙以王某丙的名义对该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及理赔、编造刘某乙虚假玉米投保及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从中取出926474.99元作为其公司办公经费。案发后人保财险濮阳县支公司共退出套取的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