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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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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种在濮阳县子岸镇故县村村南200米耕地里的27棵杨树砍伐。经鉴定,高某某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1.59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宣读了证人李某某证言,出示了材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故县村村委会证明、补种树木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在濮阳县子岸镇故县村村南200米耕地里的27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11.59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由于马上要过年了,我就想把自己耕地里的树卖了。2014年2月2日早上6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家里面的树准备自己砍了卖了,让他来给我帮忙,李某某就答应了。当天7时许,我和李某某开了辆三马车,带了个油锯,就去我家在子岸乡故县村南200米处的地里伐树,李某某负责伐树,我负责截枝,下午18时许,我耕地里的树都伐完了,一共伐了27棵树。伐这些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6时许,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忙把他家耕里的树伐了,我就同意了。当天7时许,我和高某某开了辆三马车带了个油锯就去地里伐树了。我负责伐树,高某某负责截枝,下午18时,所有的树都伐完了。一共伐了二十多棵杨树,高某某伐这些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共留有杨树树桩27个。

4、材积鉴定意见:证实濮阳县子岸乡故县村滥伐的27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1.59立方米。

5、濮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证实濮阳县子岸乡故县村南200高某某家耕地处,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6、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现场图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子岸乡故县村委会证明、补种树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