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8RC61号轿车,在濮阳县子岸镇杨寨村北子岳路上行驶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行车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