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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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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5)修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前向被告人薛某某讨要借款时,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前向被告人薛某某讨要借款五万元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等部位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说薛某某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口,遂过去向薛某某讨要借款五万元,薛某某不给,并欲离开,其拽住扇他一巴掌,薛某某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将其的嘴打烂,鼻子打肿。

2.证人王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口见到薛某某,因其知道薛某某欠王某某五万元钱不给,遂打电话通知王某某。王某某与薛某某碰面后,其到一边接电话时,两人打起来,王某某鼻子被打流血,其将二人分开后,三人一起到了派出所。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因其欠王某某钱,在修武县工行门口王某某不让其走,并朝其的左耳根附近打了一拳,其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将他鼻子打流血。

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打致双侧鼻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及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薛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调解协议书和收到条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父亲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包括赔偿款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