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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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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

(2015)修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沿修武县七贤镇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铝厂西北门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8月1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柴某某关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其在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喝一瓶半啤酒后驾驶无号牌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铝厂北门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0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柴某某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网上查询无被告人柴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的证明;4.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无驾驶资格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