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200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晓云,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23日,因缓刑考验期限内新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经预谋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与运河街交叉路口秦某某经营的运河副食部,由被告人于晓云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所携带铁棍将秦某某打倒,抢走挎包一个,后因未发现夹层内的270元现金而丢弃。2014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经预谋窜至陕县张湾乡新庄村张某甲家,从养蝎房内盗走蝎子5千克(价值3500元),后因担心罪行暴露而丢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家属代为退赔张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与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于晓云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于晓云又系累犯,提请以抢劫罪与盗窃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预谋后携带铁棍窜至修武县城伺机作案,发现七贤大道与运河街交叉路口运河副食部只有经营者秦某某一人时,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谎称购买香烟,并乘秦某某弯腰取香烟之机用铁棍将秦某某打倒在地,后将秦某某放在柜台内侧床上的挎包(夹层内装现金270元)抢走,并扔给了在店外望风的被告人于晓云,之后二人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告人于晓云查看挎包时未发现现金,后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丢弃车外。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秦某某关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其一人在自家运河副食部经营期间有一年轻男子趁其弯腰为他取香烟之机持棍将其打倒在地并将店内床上放着装有27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的挎包抢走的陈述;2.证人郭某某关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其发现运河副食部老板秦某某躺在地上喊被人抢劫后便追赶从该店内跑出的两个年轻男子但未果的证言;3.证人姬某某关于2014年12月19日7时许其在云台大道打扫卫生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东路口处发现一装有270元现金及秦某某身份证等物的挎包的证言;4.证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有两名年轻男子在修武县新兴街西口(与七贤大道相交)搭乘其豫HT7590号出租车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位村(途经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东路口)后又让改送到焦作市焦东百货超市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其与于晓云到焦作市找狱友邱京东玩耍,后因无钱返回,便预谋实施抢劫。到修武县汽车站向北一十字路口附近商店时,由于晓云在外望风,其进店谎称买香烟并趁女老板取香烟之机持所携带钢棍将之打翻,将床上挎包抢走交给于晓云后,二人乘出租车途径位村去了焦作市,并在途中将所抢挎包丢弃;6.被告人于晓云供述,本次抢劫是张某某提议的,所用铁棍也是他准备的。张某某着手抢劫期间,其按事前预谋去关超市门时,因太高未够着,便在外望风。有关挎包是张某某扔到其面前的,其在出租车上查看时,未发现现金,交由张某某让扔了;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2014年12月19日,证人姬某某交修武县公安局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70元及秦某某身份证等物,次日被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之女范文芳;8.豫HT7590号出租车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行驶轨迹查询图;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秦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其挎包之人,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对该起犯罪现场也均予指认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预谋后翻墙进入同村张某甲家,从张某甲家二楼养蝎房内盗走蝎子5千克,在出售过程中担心罪行败露,将之扔弃。经鉴定,被盗蝎子价值3500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家属代为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的行为表示谅解。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甲关于2014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其发现自家二楼养蝎房被盗约5千克蝎子并通过附近收购蝎子之人所提供可疑电话号码及查看监控录像判断系同村张某某、于晓云所为后通过于晓云大伯于某某调解获得4500元赔偿款的陈述;2.证人焦某某关于2014年8月14日6时50分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85***2987的人联系其是否收购蝎子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携带七八千克蝎子到其处出售但因价格问题未果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8月14日8时许有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带六七千克蝎子到其处出售及发现张某甲与其通话后又放弃出售的证言;4.证人张某乙关于2014年8月14日晚上其子张某某使用185***2987电话联系其称他与于晓云将张某甲家的蝎子盗走后经于某某调解两家各赔偿张某甲2250元的证言;5.证人于某甲关于(2014年8月15日)其子于晓云电话联系其称他与张某某将张某甲家的蝎子盗走并让从中说和后经于某某调解两家各赔偿张某甲2250元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24时许于晓云提议并由其准备工具后二人翻墙进入张某甲家盗取四五千克蝎子进行出售时担心被发现又将之丢弃并电话联系家长让找张某甲说和的供述;7.被告人于晓云关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到张某某租房处取塑料袋后骑摩托车到张某甲家附近并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二楼养蝎房盗取至少二千克蝎子进行出售时担心案发又将之丢弃的供述;8.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证鉴(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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