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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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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居住在修武县城关镇北大街的被告人李某某趁邻居家无人之机,从自家二楼翻墙跳入东邻居许某某家窃取现金,未窃取到又翻墙跳入吴某某家,再次未窃取到现金,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吴某某当场发现。该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8月16日早上9时左右,其将大门锁好后离开家,中午12时30分左右返回家时见李某某从其家平方西边楼梯口往西跳走,其进屋检查后发现两个卧室被翻乱,但未丢失物品;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家被盗了,让其回家检查一下是否也被盗,其回家查看后发现屋门开了一个缝,客厅北边卧室的床铺被翻动,但未丢失物品;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夏,其曾借给李某某一百元钱;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时其租住在修武县城关镇北大街11号庞某某的房子里,因其借有董某某和其他人的钱到期无法归还,遂起意盗窃,当天其从自家门楼上先跳到东邻居(许某某)家,在她家一楼卧室翻找床铺未找到东西,又上二楼找到一个木头高凳,踩在凳子上从许某某家跳入吴某某家,在吴某某家卧室翻找后未找到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吴某某发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6.证人庞某某出具的李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在其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北大街11号房屋内居住,东邻居为许某某、吴某某的证明;7.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