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0号
申请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牛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因有精神病史,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送往焦作市精神病院强制治疗,期间,经鉴定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系被申请人牛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修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本院决定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陈晨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史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涉案精神病人牛某某窜至修武县郇封镇中常村原某某家东屋房后,顺梯子攀爬到东屋窗前,用打火机将东屋内的物品点燃,致使东屋内的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牛某某涉嫌放火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有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牛某某实施放火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的可能,应当强制医疗,申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国庆对申请机关所认定被申请人牛某某实施放火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申请人牛某某窜至修武县郇封镇中常村原某某家东屋房后,顺梯子攀爬到东屋窗前,用打火机将东屋内的物品点燃,致使东屋内的物品全部烧毁。2014年6月6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牛某某目前仍在疾病发作期,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原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其邻居牛某甲打电话说其家东屋着火了,遂从武陟县谢旗营赶回家,消防队已将大火扑灭。经查,屋里的衣柜、电脑桌、沙发、床、床上用品及衣物等家具和物品均被烧毁。
2.证人牛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发现原某某家东屋南边窗户冒着黑烟和明火,意识到他家失火了,遂打电话告诉了原某某。
3.证人牛某乙证言,那天晚上22点左右,其和妻子回家路过原某某家时,看见原某某家东屋厨房窗户边有一个人拿着手灯从梯子上下来往南边走了,从侧面看是本村牛某某。第二天听说原某某家着火了
4.证人牛某丙证言,其是牛某某家东邻居。牛某某有精神病,他家里人曾几次去精神病院给他看病。前天,他妈对其说,牛某某几天不吃不喝,让其去看看,其到他家,他躺在床上,撵其出去。
5.证人申某某证言,其住牛某某家对面。牛某某平时穿衣、行为都不正常,有精神病。原某某着火那天晚上,其听见西边有咚咚烧火的响声,第二天早上去西边见原某某家着火了。
6.证人牛某丁证言,其哥哥牛某某从2003年(19岁)开始精神不正常,晚上不睡觉,经常自言自语,医生给他开些镇静药。25岁那年病情加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今年三四月份其带他到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病情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几天不吃不喝,随便大小便。
7.被申请人牛某某供述,其搬梯子到原某某家,原某某家的房子是平房,有很多窗户,其用火机、玉米芯把原某某的房子点了。其太恶了,有精神病。
8.修武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修武县公安局接原某某报案称,昨晚11时许,其家东屋发生火灾,怀疑有人故意纵火。该局经立案侦查,发现修武县郇封镇中常村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将涉嫌放火罪的牛某某抓获,牛某某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牛某某有精神病史,于次日将其送往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2015年1月5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嫌犯牛某某放火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9.修武县公安局社会调查报告,精神病人牛某某十年前发现精神异常,因其父早逝,母亲薛某某多次带其到焦作市、新乡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中断治疗,导致病情日益加重。发病时头脑浑浊,胡言乱语,生活不能自理,甚至出手伤人。案发后,该局将其送到焦作市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现回到家中,病情仍未好转。经走访多名邻居,一致认为牛某某有严重精神病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进行长期有效的强制治疗。该局认为,上述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牛某某强制医疗。
10.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修公(刑)勘(2014)547号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经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2014)599、(2015)6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1、经检验检出所送样本(牛某某血样)STR基因分型;2、“(焦)公(刑)鉴(DNA)(2014)599号”鉴定书中W0001号检材(打火机)上生物物质是牛某某所留。
10.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牛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在疾病发作期,精神症状明朗化,建议加强监护,防止意外再次发生。
11.户籍证明,被申请人牛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7日;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出生于1957年5月28日。
12.抓获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修武县郇封镇中常村牛某某家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牛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牛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