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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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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因

(2015)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某甲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运河桥“德艺茗茶店”,薛某某望风,刘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茶社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修武县丰收路北经营“诚信修理店”的安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后窜至修武县新兴街时尚网吧,刘某某望风,刘某甲将姜某停放在网吧门口台阶上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烈马赛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718元。

3、2014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薛某某、刘某甲预谋后窜至武陟县仰韶文化公园西侧,薛某某、刘某甲望风,刘某某用钥匙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点火锁捅开后盗走。当晚三人又窜至焦作大杨树街阿五美食饭店门口,采用同样方法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黄相间的小鬼火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刘某甲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村民刘某,刘某某将小鬼火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在修武县汽车站附近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赵某某。经鉴定,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4、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薛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采取薛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摩托车点火锁的方式,分别将停放在武陟县恒泰店网吧门口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龙泉湖公园北一人行道上的一辆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以及姬某某停放在木栾大道兴华中学对面“豫东建材”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将白色踏板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岗庄村的常某,将灰色大阳摩托车抵债给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村民韩某某,薛某某将蓝色建设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灰色大阳摩托车价值300元,蓝色建设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蓝色建设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5、2014年10月21日早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乡小蚂蚁网吧,金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点火锁捅开后将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修武县丰收路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李某某。将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金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文化路易盛网吧门口,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赛车盗走后放在金某某家。经鉴定,该车价值166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某、姜某、何某某、姬某某、贾某某、张某甲关于各自车辆颜色、品牌等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2.证人安某某证言,2014年9月27日下午,一个脸上有疙瘩的男孩(刘某某)300元抵押给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3.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9月下旬,其用800元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一个脸上长疙瘩的男孩500元抵押给其一辆黑黄相间的鬼火摩托车,和他一起的一个低个子男孩(薛某某)300元卖给其一辆深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5.证人常某、孙某证言,2014年8月左右,孙某介绍刘某某500元抵押给常某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6.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一个低个子男孩替刘某某抵债给其一辆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4日左右,一个脸上有疙瘩的男孩400元卖给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8.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关于盗窃车辆时间、地点及所盗车辆去向的供述;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各被盗车辆信息与被害人陈述一致;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型号:DY48QT),证实案发后部分赃车已追退被害人,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因失主未查明随案移送至本院;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格;12.四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与照片以及部分被盗车辆照片;13.四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赃车已追退失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718元。

三、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型号为DY48QT的灰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待被害人查明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