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贾某某联系朋友韩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贾某某的雪佛兰轿车与韩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到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找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欠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外,双方因言语不和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将上述两辆轿车的轮胎及玻璃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的修复价为179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投案,并就赔偿问题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6月9日晚上,其联系韩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到李某某家找他索要因赌博而借其的21000元钱时,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打,后李某某回家拿出一把刀将其与韩某某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和桑塔纳轿车轮胎扎坏;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与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卢某某、李某甲证言,与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陈述内容均相互吻合;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被告人贾某某带人找其讨款时先对其实施打骂,其便拿水果刀将他们所驾驶两辆轿车的轮胎扎坏;5.被损毁车辆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8.户籍证明;9.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