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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拯治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拯治,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拯治,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拯治犯放火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拯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拯治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靳拯治与家人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13时左右,靳拯治出于泄愤,用气体打火机在自家北屋内点燃一个破旧塑料编织袋。编织袋燃烧后引燃了房内的其他物品,并蔓延到靳拯治母亲居住的西屋,继而引起房屋大火,导致西屋内一煤气罐被火烧毁漏气及财产损失。由于有人报警,消防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和屋内物品价值为2924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被告人靳拯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拯治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靳某证言,证人张某某(靳拯治家西邻居)证实其家和靳拯治家西屋隔一堵墙紧挨着,2014年8月25日,看到靳拯治家着火,其家墙外电线被烧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安阳县安丰乡靳家屯村委会证明,刘某某谅解书,靳拯治到案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靳拯治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拯治故意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靳拯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靳拯治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靳拯治上诉称,其未实施放火行为。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靳拯治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不足,靳拯治家西屋里的煤气罐煤气已基本用尽,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拯治为泄私愤,在其家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靳拯治所持“其未实施放火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靳拯治实施放火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只有靳拯治一人在其家,靳拯治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详细供述实施放火行为的原因和经过,其供述细节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靳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图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故靳拯治及其辩护人该部分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持靳拯治家西屋里的煤气罐煤气基本用尽,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靳拯治家中房屋与他人房屋相邻,其放火行为导致其家物品被烧毁、煤气罐泄露和邻居家墙外电线被烧毁的后果,直至他人报警公安和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及时扑灭,其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拯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