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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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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 辩护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

辩护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清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被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同年5月16日,经被告人靳某某联系,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销售硅锰合金75.462吨,货物价值为55.7966万元;2012年7月底,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安排李某某等人到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了解货款结算情况,得知2012年7月13日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通过靳某某支付货款55万元(承兑汇票),其中50万元的承兑汇票靳某某在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兑换为48.5万元现金。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遂向靳某某催要收到的货款,被告人靳某某给付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25万元的货款(20万元现金、5万元承兑汇票),后再次向靳某某催要,靳某某承认剩余货款28.5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2012年12月20日9时,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报案至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2014年6月24日,靳某某亲属用一辆铲车折抵给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冲抵货款16万;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单位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针对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靳某某用邯山区马头铁西4号院1-1-8号房屋(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抵偿挪用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资金全部余额,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于2015年1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网上银行转款汇款手续、现金付款单证明,靳某某与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报案材料,李某某证明,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明,出库单、过磅单、运输协议、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靳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靳某某非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的聘用合同系2012年9月李某某在靳某某住院期间欺骗其签订的,靳某某属行纪人,本案属于行纪合同导致的民事拖欠货款纠纷,靳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2.货款尚未到达被害单位账户上,不属被害单位资金。3.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靳某某非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属民事拖欠货款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1日,上诉人靳某某与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约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义务,聘用靳某某为公司的业务员,且2012年5月18日靳某某也实际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从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领取到了提成款;2012年5月16日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配货单均显示销售单位是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当日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记载显示收到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物,2012年12月25日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业务员靳某某,故靳某某属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也非民事行纪人,靳某某提出聘用协议系事后受欺骗所签订,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靳某某在收到单位货款后挪用归个人做生意所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故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货款尚未到达被害单位账户上,不属被害单位资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某收取的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属于安阳市聚鑫隆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资金,故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的被害单位住所地在安阳,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安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