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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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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秉春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秉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秉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秉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吴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秉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秉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秉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秉春撤回上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