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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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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国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国,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同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国,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同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政国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政国及其辩护人王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9日,陈某某驾驶豫EA6559号货车将张政国的女婿王某某右脚碾伤,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豫EA6559号货车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袁某某、李某驾驶豫EE6556号货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天池转盘附近时,张政国带人将豫EE6556号货车强行拦下扣押,并以判决赔偿数额少、豫EE6556和豫EA6559两车车主系同一人为由,向袁某某索要8万元,否则不予放车,后袁某某多次找张政国称其是豫EE6556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与陈某某无关,要求张政国放车,张政国仍坚持要8万元并拒绝放车。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张政国将扣押袁某某的豫EE6556号货车放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政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手续;辨认笔录;豫EE6556货车相关手续;被告人张政国的前科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国将被害人所有的豫EE6556货车扣押,对被害人袁某某要挟,向袁某某索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政国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国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政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张政国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张政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政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政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张政国在其女婿王某某被豫EA6559货车碾伤,经法院判决并且已经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以赔偿款较少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所有的豫EE6556货车扣押,对被害人袁某某相要挟,在袁某某说明其是豫EE6556号货车实际车主后并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向袁某某索要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政国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犯罪未遂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扣押其所有的货车并以此相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8万元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