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辩护人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16日20时至同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顺福宾馆6305房间。2014年6月29日18时30分至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西侧华鑫中博腾达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内,并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向刁某某索要债务,后因刁某某的女儿等人报警才让刁某某离开。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传唤,韩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其伙同韩某某将刁某某带至顺福快捷宾馆,让刁某某还欠款。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在华鑫物流公司办公室,其伙同韩某某向刁某某要账,韩某某还打了刁某某一耳光,其二人轮流看管不让刁某某走。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20时许,其同李某某将刁某某带至顺福快捷宾馆,让刁某某还欠款。2014年6月29日19时许,其伙同李某某再次向刁某某要钱,其打了刁某某嘴部一巴掌,后把刁某某关到办公室,不她让走。3、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实其欠李某某33.5万元,欠韩某某10万元。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在华鑫物流公司,李某某和韩某某向其要账,韩某某还打其两耳光,朝其左小腿踢了两脚,后将其锁到办公室不让其走。2013年7月份一天,李某某和韩某某将其关到一个快捷宾馆里三天。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1时许,其母亲电话中说,因债务纠纷,李某某不让其母亲走。5、被害人刁某某对李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6、借款条,证实韩某某、李某某和刁某某存在债务关系。7、非法拘禁现场照片。8、旅馆信息证明,证实李某某曾在顺福快捷宾馆开房。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系投案,韩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韩某某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原判量刑重,本案在审理期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本案在审理期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以索债为由,两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长达100余小时,且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综合考虑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次数、时间跨度及手段,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