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军,又名王龙,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某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涉案柳工牌CLG622型压路机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马某某、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晓军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元。原审被告人王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晓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晓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晓军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