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飞,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军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军飞通过电话得知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的公公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遂纠集多人手持棍棒将闫某某家街门砸开,强行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将堂屋过道的玻璃砸碎,被告人苏军飞用手将厕所内的粪便涂抹在被害人闫某某脸上及身上。被害人闫某某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障碍。 被告人苏军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闫某某造成心理及身体伤害,被害人闫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至29日因重度抑郁障碍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168.55元,护理费397.82元,误工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人民币2101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军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军飞供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其听妻子说母亲被人打伤,即打车从鹤壁赶回到村里,强行闯入闫某某家理论,并把她家走廊处的一块玻璃用拳头打碎。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其和公公、婆婆、女儿因责任田纠纷与苏军飞母亲、父亲、妻子在本村吵打,苏军飞母亲被送到卫生室。晚11时许,苏军飞带人强行闯入其家,苏军飞往其身上、脸上抹屎。3、证人袁某某(闫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11点多,其见苏军飞带着人强行进入闫某某家,砸坏街门、玻璃,闫某某脸上都是屎。4、证人刘某某(闫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看到有七、八个年轻人强行进入闫某某家。5、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其和爷爷、奶奶、母亲闫某某因责任田纠纷与苏军飞母亲、父亲在本村十字路口吵打。晚11时许,苏军飞带人强行闯入其家,苏军飞让人去厕所弄屎,一边把其母亲从堂屋走廊拉出去。其去打110电话,从屋里出来后发现其母亲浑身都是屎。6、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11时许,其到闫某某家门外时,看到一男子用拳头把玻璃打坏,苏军飞用手往闫某某嘴里、脸上抹屎。7、苏军飞户籍证明,证实苏军飞系成年人。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满脸是人粪便,街门被毁坏,门窗玻璃被打碎。9、苏军飞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苏军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30日。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木棍7根被井店派出所扣押。11、诊断证明,证实闫某某被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障碍。12、苏军飞到案证明,证实苏军飞系被抓获归案。13、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票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军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苏军飞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苏军飞应赔偿闫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苏军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军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闫某某与上诉人苏军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军飞一方一次性赔偿闫某某18000元,且已履行。闫某某对苏军飞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苏军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苏军飞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调解协议、收到条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军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事发有因,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军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量刑部分及该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苏军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