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男,1980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建波通过朋友李某某向文某某借钱,文某某提出必须用房屋作抵押。张建波遂把自己和家人租住张某某的滑县道口镇卫河路美丽桃园18号楼3单元601室提供给文某某观看,并找安阳一做假证的制作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后被告人张建波把该房产证抵押给文某某,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20000元。其中,借款时扣除利息共计60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第4页上“滑县房产管理局”凹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人张建波所得赃款540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波户籍证明、借据、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建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建波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 上诉人张建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建波第二次借被害人文某某的1.8万元,未再次签订抵押协议,系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诈骗数额。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波第二次借被害人文某某的1.8万元,未再次签订抵押协议,系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了他人房产的房产证,虚构了将借款用于安阳市中广机械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文某某的钱款。根据被告人张建波供述其伪造抵押的房产市场价值在十七、八万元人民币左右,远远高于张建波的借款总金额。根据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张建波向被害人两次借款之间仅相差一个多月,第二次借款虽未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但仍是基于其对张建波首次借款时提供的房产抵押信息认识错误的基础上才予以出借,故张建波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次借款1.8万元属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