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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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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支付价税合计12.5%的开票费后让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雷公司)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向安阳华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货单位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安阳华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10月24日,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码00623187、00623188、00623189、00623190、00623191,价税合计470800元,税款68406.84元,华鑫公司已全部抵扣。为了保证账目走平,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让华鑫公司向钧雷公司转账470000元,李某乙扣除58850元开票费后,将余款411150元于同日转给李某某。安阳华鑫耐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已补缴税款68406.84元,并已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二)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钧雷公司和兰州广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支付价税合计12.5%的开票费后让钧雷公司的李某乙向广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货单位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兰州广海工贸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11月7日,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码00643217、00643218、00643219、00643220、00643221,价税合计536158元,税款77903.31元,广海公司已全部抵扣。为了保证账目走平,2013年11月27日,李某某让广海公司向钧雷公司转账536158元,李某乙扣除67000元开票费后,将余款469158元于同日转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华鑫公司会计)、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八大队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安阳华鑫冶金耐材公司记账凭证及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华鑫公司、李某某银行明细、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账目、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李某乙银行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兰州广海工贸有限公司账目及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兰州广海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安阳华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安阳市钧雷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兰州广海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税务登记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李某乙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李某乙为兰州广海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6310.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在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李某某与广海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不适用于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虚设开票人的行为。2.李某某具有从犯、补交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指控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其与广海公司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况且,即使华鑫公司与广海公司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钧雷公司与广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李某乙为广海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即“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且李某某的行为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不属于单纯的虚设开票人行为。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指控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某某具有从犯、补交税款,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和证据证实,李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系犯意的发起者,且具有积极联系开票单位,实施了账目结算、虚假平帐等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已充分考虑部分税款已补交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李某乙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