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祁某某诉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祁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2)滑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段某某名下的一辆东风日产尼桑逍客汽车裁定查封,查封期间由段某某管理和使用,不得变卖、转移、隐匿、抵押。滑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向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裁定书,段某某签名接收。查封后,被告人段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缴纳担保金人民币30000元,将该车开走。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出卖。2013年3月2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偿还祁某某现金人民币683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段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祁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人段某某已将车卖出并交付,最终导致该判决无法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祁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证言;段某某户籍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机投派出所出具的段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2013年11月20日祁某某收到法院转来现金29075元的收据、滑县人民法院查封段某某汽车的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2日民事判决书在报纸上的公告、祁某某的执行申请书、滑县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滑县人民法院对洛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段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车辆进行变卖,导致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收到查封车辆的裁定书;其车辆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抵押给了董某某;法院查封车辆的执行程序违法,且法院已将其缴纳的3万元给付祁某某,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对其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向滑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滑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实2012年6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向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材料、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将法院已查封的车辆进行变卖,导致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未能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未收到查封车辆的裁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滑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均显示2012年6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向段某某送达了民事查封裁定书,且与之后段某某缴纳3万元保证金将车开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段某某对其车辆被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车辆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抵押给了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杜某某证言及段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均证实段某某向董某某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抵押和保证人担保,并未提供该辆车的抵押担保,其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法院查封车辆的程序违法,且法院已将其缴纳的3万元给付祁某某,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法院已将段某某缴纳的3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其查封的车辆价值远远超过3万元,其在法院查封该车辆十余天后即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变卖,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段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