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纯普,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纯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纯普及其辩护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乔纯普因为生活琐事与妻子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湘江时代花苑小区的家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乔纯普产生杀死王某某的想法,手持两把菜刀向王某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乱砍,致王某某多处受伤。其女儿乔某某上前阻拦时被乔纯普砍伤。 案发后,被告人乔纯普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纯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纯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纯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纯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纯普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纯普杀人故意产生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身体多处砍伤,二名被害人受伤倒地后乔纯普停止犯罪行为,被告人乔纯普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征,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纯普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纯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