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地某某提,无业,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某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某某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地某某提在新乡市平原路南文庙门口路边地摊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地某某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地某某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地某某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地某某提在新乡市平原路南文庙门口路边地摊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地某某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地某某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地某某提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巡逻民警盘查并口头传唤到案。 5、物品照片、购机发票及三包凭证证实涉案手机的相关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于2013年11月15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1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7点,她在文庙口看鞋,感觉左衣口袋动了一下,当时没在意。两三分钟后旁边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告诉她手机被盗了,她一摸兜手机不在了。女孩告诉她是个男孩偷的,往百货大楼方向走了。她就往百货大楼方向去找,没找到就回家了。后来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她来领手机。 9、被告人地某某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7点30分左右,他在一个买衣服和鞋子的地方,看见一个穿粉色上衣的女子正在路边便道上看衣服和鞋子,女子左侧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露出来一点儿,他就把手机偷走后往前跑了。后被一个人抓住了,他趁那个人不注意就跑掉了,跑的过程中自己的手机丢了。过了一会儿他回来找手机,被警察抓住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地某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