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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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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班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河南科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河南科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某,河南科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卫辉市。因抢劫罪与2003年1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河南科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科隆有限公司厂内,由张某某、班某某将车间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偷运上雇佣的货车,刘某某将该车放行,货车出公司大门后被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总计价值2891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图、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班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自首;(3)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在该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将公司的财物进行破坏,没有对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刘某某给予判处缓刑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科隆有限公司厂内,由张某某、班某某将车间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偷运上雇佣的货车,刘某某将该车放行,货车出公司大门后被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总计价值28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理位置。

3、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4、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某、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班某某因抢劫罪于2003年1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河南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关于被盗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价格证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热轧铝板证明证实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915元。

6、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在该公司不负责保管镀铜管和铝板。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系扭送到案。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九点有个姓张的(张某某)来洪门市场找其拉货,晚上七点左右姓张的打电话给其,让其晚上八点到科隆西门(新一街),说和保安已经说好了。晚上八点多,他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豫G.AV595的白色福田时代轻卡去了,大门口的保安让其胡乱登记了一下,并让其到前面的十字路口往左拐。一会儿姓张的给其打来电话,其按照姓张的指示停好车,过了一会儿,一个人和张某某一前一后分别往其车上装了铝板和钢管,之后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公司外的路边等他。其出门时公司的保安没有检查,车刚出了大门,就过来一个穿制服的保安,让其把车倒回了公司。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盗窃的铝板是半成品,不是废料。

10、被害单位代表张亮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九点钟左右,其在科隆有限公司门口值班,发现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出了厂门,已经来到了新一街上,而门卫却没有检查,其觉得可疑,就追上去检查,发现车上装有铝板和镀铜钢管,其就向门卫刘某某要出门证,刘某某拿不出,这时公司冷气车间的工段长张某某和吹涨车间的工段长班双(班某某)拉住他,承认车上的东西是他们从公司偷出来的,让其放行,其觉得问题严重,就向公司保卫科汇报后报了警。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其和班某某喝酒聊天时商量去公司偷东西挣点钱花,决定其偷邦迪管,班某某偷废铝。2014年1月27日中午其在光彩市场找了一个姓李的货车司机,约好晚上八点在新科隆公司西门口等,之后其回到公司找到当晚负责公司西门的保安刘某某告诉他晚上其和班某某要偷东西的事情,刘某某同意并说出厂门和联系买家的事他负责。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姓李的司机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和其的电话指示将车停在厂内,其和班某某分别开着叉车将一盘邦迪管和一拖铝装到了货车上,之后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货装完了”,大概晚上八点半左右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出厂了”。车走了一会儿,班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司机被保安拦着了,之后其就告诉了保安偷东西的事情,保安报了警,其和班某某、刘某某及司机被带到了公安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