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无业,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东风风神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5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东风风神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5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劳动路与华兰大道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 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5mg/dl。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乔某某准驾车型为C1。 8、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2日晚7点多,他和网吧的电工、收银员一起,在化工路与东干道附近的一家回民饭店吃饭,期间他喝了一瓶多啤酒。晚8点30分左右吃完饭,他和电工一起开车到臧营桥头儿童超市接电工的媳妇,行驶至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