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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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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无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妇幼保健院4楼妇科病房内,趁病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病房内的上衣盗走,上衣内装有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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