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西马小营村张某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的大阳90型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西马小营村张某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的大阳90型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5、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劳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0.91mg/dl。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中午,他和刘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喝了大概8两白酒,刘某某喝了大概半斤左右,下午一点多,刘某某说出去找活,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曾经有个名字叫张豪。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下午,他在红旗区马小营张豪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吃完饭他骑摩托车去人才市场,行驶至劳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