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单坤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坤平(××人),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坤平(××人),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翻译人宋爱民,新乡市××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指定辩护人刘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坤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坤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军、翻译人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单坤平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学院东生活区内,趁被害人金某不备,盗走金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坤平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韩某等证言,被告人单坤平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单坤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坤平系××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单坤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单坤平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学院东生活区内,趁被害人金某不备,盗走金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坤平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单坤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中午,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接新乡学院保卫处报警称抓到一名偷手机的小偷,后民警将单坤平传唤至案件侦察大队进行询问。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辨认,被害人金某、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单坤平就是2013年11月12日在新乡学院东生活区路上盗窃手机的人。

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单坤平就是2013年11月12日带他们到新乡学院东生活区联通营业厅对面人行道电线杆西侧树下找金某被盗手机的男子。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1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单坤平实施盗窃的具体情况。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多,她骑自行车带着金某在学院东区餐厅对面道路由西向东正行驶时,金某突然说快停车,并去追赶一个男的,边追边喊“还我手机,抓小偷”。后男子在超市门口被抓住,后来来了一个保安把那个男的带到东区学校餐厅门卫那儿。过了会儿班长赵某甲给她打电话去找手机,她到学院东区后看见赵某甲他们带着那个小偷在树边找手机,那个小偷用手比划着意思是将手机扔到那树旁边了。后来赵某甲让她给金某的手机打电话,打通后赵某甲和对方说的话,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过来,将金某的手机给了赵某甲,并说手机是在树下捡到的。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们在学校东区治安室没有发现被盗手机,就将小偷带到西校区保卫处。小偷比划着说手机扔路边了,他们就带小偷找手机。当走到新乡学院东区东明商厦南联通营业厅对面路南人行道时,小偷停下来,用手指着电线杆西侧第一棵树,意思是扔这儿了。他们没有找到被盗手机,他就让赶来的王某给金某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捡到手机的女子将金某手机还了回来。

11、证人韩某、赵某乙、尚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学校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多,韩某在学校附近海华超市巡逻,突然看见两名女孩一前一后跑过来,并喊抓小偷,一个男的在前面慌慌张张地跑着。因为中午超市人多,男子在超市门口台阶上被抓住了。后来韩某联系校巡逻队把男子带走。赵某乙、尚某让男子带着大家去找手机,后来男子到东明商厦联通营业厅南侧路边树跟前时停下,并比划意思是扔在了这里,但树下并没有手机。金某的班长让金某同学给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捡到手机的女孩将手机还回来了。

12、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多,她和王某骑自行车在学院东区餐厅对面道路由西向东正走时,发现手机被偷,这时那个小偷正将她的手机往口袋里放,她就赶紧下车去追。后来追到一个超市门口,同学王某将小偷抓获了。被盗的手机是苹果4白色手机。后来班长赵某甲说捡手机的女孩把手机送来了,后来就还给了她。

13、被告人单坤平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中午,他在新乡学院东校区盗窃手机并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坤平系××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坤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