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现住河南省原阳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8.7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8.7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吴某甲查获。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8.7mg/dl。 6、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中午,他和吴某甲,还有一个姓陈的三个人在牧村附近一个饭店喝酒,期间他们三人喝了半瓶白酒。下午3点左右吃完饭,吴某甲骑摩托车直接去南环附近的工地了。他有个小名叫根成,别人都喊他吴根成。 8、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中午,他和吴根成(音)、老陈三个人在新乡市牧村附近一个饭店吃饭,期间他喝了大概三两多白酒。吃完饭他骑吴根成的红色摩托车从牧村出来,准备到杨村附近的一个工地干活,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午阳路交叉口西100米时被交警查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