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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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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个体,现住址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个体,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4时05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西门处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协议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4时05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西门处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26日14时10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周某某查获。后周某某拒不到案接受调查,2013年4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周某某刑拘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8日周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年1月26日14时许,执勤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周某某查获,后将其带至新乡市三七一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14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8.19mg/100ml。

7、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A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1)前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测;(2)左后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右后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

8、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遵章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9、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A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邦德牌电动车制动装置:(1)前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2)后制动效能符合要求。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

12、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他骑电动自行车在和平路公园东门由西向东横过和平路时,与一辆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他打电话报了警。

1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26日14时05分许,他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