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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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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宏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宏城,无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1999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宏城,无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1999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8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宏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宏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宏城窜至新乡市红旗区大景城22号楼1单元9楼,使用电钻将被害人王某家防盗门锁芯破坏,入户后盗窃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5850元)、PT950铂金项链1条(价值784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2枚(价值5460元)、千足金黄金耳钉1副(价值1170元)。

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宏城窜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未来花园2号楼1单元9楼,使用电钻将被害人高某家防盗门锁芯破坏,入户盗窃首饰、纪念币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宏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宏城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新乡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宏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宏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大景城只偷了两千元,其他什么也没拿,并称自己根本就没去过濮阳作案,在其住处搜到的首饰、纪念币等物品是其在开封市旧货市场买的,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宏城窜至新乡市红旗区大景城22号楼1单元9楼,使用电钻将被害人王某家防盗门锁芯破坏,入户后盗窃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5850元)、PT950铂金项链1条(价值784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2枚(价值5460元)、千足金黄金耳钉1副(价值1170元)。

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宏城窜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未来花园2号楼1单元9楼,使用电钻将被害人高某家防盗门锁芯破坏,入户盗窃首饰、纪念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现场图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宏城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曾经在1999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8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的相关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宏城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汪宏城住处所扣押的相关物品和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所用的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所盗赃物等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血迹和被告人汪宏城的血迹中DNA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5850元)、PT950铂金项链1条(价值784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2枚(价值5460元)、千足金黄金耳钉1副(价值1170元),共计20320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大景城22号楼1单元10楼东户的住户,在案发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听到楼上或楼下有响动,并且也不确定是什么声音,并称这种声音大概持续了几分钟就没响动了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是在新乡市大景城22号楼1单元9楼902室,2012年1月7日早上7时其去上班的,其妻子是当天中午13时50分许离开的家,并且离开时把门上锁了。其于下午17时30分许下班回的家,并用钥匙将门打开,到卧室后发现床单在地上,钳在墙上的保险柜也在地上。后来其去查看其他卧室的东西都基本没动,并且窗户也没有受到破坏。其又到门口查看,才发现门上锁的下面有个洞,地上有沫状的东西。后来其就报警的事实。并称其被盗的物品包括一条15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16克的白金项链,两枚7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副3克的千足金黄金耳钉,一个黄水晶手镯,四个玉手镯,八个玉盘,还有一个红色的月饼盒,里面装有借条和押金条等手续。

9、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5时许,其锁好濮阳市任丘路未来花园2号楼1单元9楼东的门和家人出去了,直到17时20分许其家人回来时才发现防盗门被撬开了,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还证实家里被盗了29000元现金,一枚1.52克的白金戒指,一条5.4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13.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16.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7.97克的黄金戒指,三个吊坠,1000张面值一元的红色人民币,一套“一代伟人毛泽东”的纪念币,一枚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福娃纪念章,一枚2010年中国虎年纯银纪念币,一枚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张香港纪念钞面值50元,一枚澳门回归纪念币,一张澳门纪念钞面值100元,一枚2013年蛇年纪念章,两套B6生肖纪念币,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念币、纪念钞,两套第四套人民币,100张第四套红色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一枚纯银“熊猫”纪念币等物品的事实。

10、被告人汪宏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2年1月7日下午在新乡市大景城22号楼1单元9楼902室实施盗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没有盗窃其他东西,其还辩称没有去过濮阳实施盗窃行为,家里的纪念币等物品是其在开封市的一旧货市场买的。其家里所搜出的一字型钥匙、撬锁工具、扩孔器、开锁工具是在网上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虽然被告人辩称没有去过濮阳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其家中查获的物品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外包装吻合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宏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宏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