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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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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闽A×××××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牧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3.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东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