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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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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周某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新乡市牧野区地震办公室工作人员,系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兰。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决书,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书予、梁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在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盛世年华6号楼注册成立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在未经新乡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单位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与卢顺新、杜某等13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荆某等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仅提供身份证成立公司,所有资金其未支配,在公司没有任何任职和收益,没有与客户签过合同,也未印发过宣传单。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1053万元数额不对,周某某、魏某某属于特定人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使其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指控的1053万中,已积极赔偿了几百万,即使不扣除,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即使其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某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吸收控制新乡市理财客户的理财投资款;2、被告人董某某不是成立腾源公司的组织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与母亲及周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并加以控制的共同故意,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也不是本案的主犯;3、本案与受害人签订的所有书面合同均是由环球公司提供,合同由客户与环球公司直接签订,所有款项的流向均是环球公司,董某实际控制着全部理财资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环球公司及董某承担;4、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个人在环球公司的投资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之内。签订合同之时合同约定的首月利息,应按实际投资金额计算,环球公司向所有理财客户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且部分理财户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错误;5、新乡腾源公司印制发放手提袋、安排员工发放合作单位河南环球公司的业务宣传彩页不违法,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6、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有违法部分,属于无效证据。综上,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提供了合伙协议,宋某乙、荆某、樊某、戴某证言,结清证明,会计流水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司是董某和董某某成立的,其只是个挂名股东,没有自主权,其是为了理财方便看住自己的钱,没有人任命其是经理,也没有参加宣传,其觉得项目好自己也投了很多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称其名下的几个客户是自己主动找来理财的。资金均流向了河南环球担保公司,应当认定环球公司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以周某某为投资人或介绍人,而引领投资人进行的咨询投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规定;2、腾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其投资咨询活动是正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3、由河南环球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在形式要件上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4、被告人周某某除了自己投资收益以外,没有任何额外的奖金、奖励或报酬;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帮助、协助环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也应当考虑以下5个方面:(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系河南环球公司单位犯罪的一部分,按照单位犯罪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周某某涉及的300余万元,在立案前、一审开庭前,已归还了大部分,仅剩余100余万元目前尚未偿还。提供了受害群众原始合同21份、理财群众书写的抓捕董某的请求、周某某立功材料、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