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龙,无业,现住河南省。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龙、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邢龙伙同耿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奥燃气公司西侧的城建局家属院,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车库,将一辆银色邦德富士达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6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燕某的证言;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图、电动车保修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系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龙、耿某某均有前科,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人邢龙、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邢龙伙同耿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奥燃气公司西侧的城建局家属院,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车库,将一辆银色邦德富士达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违法犯罪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2、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邢龙、耿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位置。 3、电动车保修卡、销售证明证实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电动车的价格为2690元。 5、到案经过、线索移交函、新乡市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邢龙、耿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的情况。 6、证人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在其家的车库中被盗一辆电动车的情况。 7、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奥燃气公司后面城建局家属院车库内,盗窃一辆银色邦德富士达电动车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龙、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邢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龙、耿某某系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