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广电局家属院9号楼2单元西户被害人吕某的住处,以介绍吕某当平面模特需要经费为由,将被害人吕某银行卡中的8000元骗走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银行取款明细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广电局家属院9号楼2单元西户被害人吕某的住处,以介绍吕某当平面模特需要经费为由,将被害人吕某银行卡中的8000元骗走占为己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书证现场图。 4、书证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持有物品。 5、书证被告人吕某的牡丹灵通卡的银行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骗取该卡中的金额。 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郭某某,他说是在北京一个模特公司搞摄影。到8月份两人就谈恋爱了。到2013年9月份其跟被告人说要到他们模特公司上班,郭某某说能帮其办但得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送点钱,然后让其到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在卡里存八千元。其在工商银行办理好卡后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过了三天后说去北京模特公司郑州分公司送钱。后郭某某先后自己和让别人冒充模特公司人员骗其被公司录取,但一直未说签合同的事。其到银行查询后发现其给郭某某的八千元他当天就取走了并不是三天后去郑州给模特公司送钱,其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让被害人吕某办理了一张八千元的银行卡,然后以请导师吃饭的名义,将该款取出为自己还账和消费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郭某某合同诈骗的证据链条,为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