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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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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无业,现无固定住所。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现无固定住所。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212号,通过用力推屋门,将屋门门鼻儿弄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内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212号,通过用力推屋门,将屋门门鼻儿弄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内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12时25分许,他回家拿钥匙准备开门,发现门撘掉地上了。他就立刻进屋并开了灯,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坐在其床上,他就对男子说你在干什么,男子却反问他怎么不认识自己,以前在小北街还一起喝过酒。他并不认识男子,男子也回答不出他叫什么名字,他就抓住男子并拨打了110,后来民警来了把男子带到了公安局。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他在红旗区小北街吃过饭,从南往北走时经过一个小胡同,他看见一个木头门时明锁,他就想进屋偷点东西,他使劲推了两下,把门鼻儿弄坏后进了屋,并将门关好。他正往卧室走,听见有人说话,然后门响了,他就赶紧坐到床上。可能是屋的主人进来后抓住了他,并报了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