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经八路玉良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灰色揽胜极光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25.03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经八路玉良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灰色揽胜极光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25.03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查获到案。 4、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其持有C1驾照。 5、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463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5.03mg/dl。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左右,其和客户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八路玉良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二两多白酒,饭后其开车行驶至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延津县榆东医院抽血。 7、原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提供涉嫌故意伤害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孙超的具体藏匿地点,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将孙超抓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二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