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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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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现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无业,现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人民路胶东海鲜馆饮酒后,驾驶豫G×××××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人民路牧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人民路胶东海鲜馆饮酒后,驾驶豫G×××××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人民路牧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

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6mg/d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A2。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6点20分左右,他和王某甲、李刚等人在新乡市人民东路胶东海鲜馆吃饭,期间王某甲喝了大概二两白酒和半瓶啤酒,晚上九点左右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后来听说王某甲开车被查扣了。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6点多,他和朋友在人民东路胶东海鲜馆喝酒,喝了大概二两白酒和半瓶啤酒。晚上九点左右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开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牧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