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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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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无业,住。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许,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名。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翟保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黄某等证言;被告人翟保利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许,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名。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内。

3、书证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4、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

5、书证现金照片、收缴赌具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赃款、赃物收缴情况。

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对本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7、证人魏芳新证言证实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的棋牌室是王某甲开的,开了有半个多月。老板不在家时其帮忙收收牌底。总共有六张桌,西边房间两张桌赌注是50、100元的,东边大屋四张桌赌注是100、200元的,三小时一收牌底每次收150、300元。棋牌室从开始至今收了大约有4000元牌底。

8、证人郑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苏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王某丁、茹某、申某、段某、豆贵英、王某戊、孟某、范某、杨某、聂运臣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内的棋牌室内赌博,赌注是50、100元、200元,点炮有50元、100,自摸每人有100元、有200元的。具体老板是怎样“抽水”的不清楚。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设棋牌室的房子是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粗粮王饭店对面二层小楼内。2013年6月底开的,一共开了不到二十天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棋牌室有三四张桌,有打五十、一百的,有打一百、二百元的。每张桌四个小时一收,打五十、一百元的桌每次收一百五十元;打一百、二百元的桌每次收三百元。从开业到查处一共收了大约450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退出部分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