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与袁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市新一街河南科隆有限公司生活区盗窃被害人师某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赵某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周某、师某等陈述,证人阎某、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刑事责任,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与袁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市新一街河南科隆有限公司生活区盗窃被害人师某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赵某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1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五羊摩托车一辆、七彩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及天能牌电池一组总价值人民币2250元。 7、被害人师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7时左右,他将本田摩托车放在科隆公司生活区楼下,锁好后去上班。晚上23点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给单位保卫科说了一声,当时没有报案。 8、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9是45分许,他将电动车存放在科隆公司宿舍门口。6日9时许,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了,后来便去单位保卫科反映此事。 9、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他将山地自行车放在科隆公司宿舍楼前,随后便去北京出差。11月6日回单位后发现车被盗了,就给公司保卫科说了一声,当时没有报警。 10、证人阎某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2013年11月5日晚23时许,他在保卫科接到员工师某反映其摩托车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以前在科隆冷一分公司的员工田某某伙同另外两个人干的,田某某两个月前已经不干了。后他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把盗窃物品归还。后来他接到一个陌生号码说偷到的摩托车、自行车及电瓶放到了奥园康城的工地里面,他便派人到工地查看,并发现了被盗物品。后来他便到派出所报案了。 1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他伙同田某某、秦某某在科隆公司生活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一辆山地自行车及一组电瓶。后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保安知道他们偷东西的事了,于是他们租了辆面包车将偷的东西放到了奥园康城工地门口,并给科隆公司的阎科长打了电话。后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派出所也到其家中找过他,他觉得事情严重,就在父亲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许,他和秦某某、袁某三人来到科隆公司并偷了一辆五羊摩托车、一组电瓶和一辆山地车。案发后,他接到科隆公司保安电话,让他将偷的东西送回去就没事了,他就将偷的东西归还了。 1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13年11月5日,他伙同田某某、袁某到科隆公司盗窃摩托车、自行车及电瓶,并事后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