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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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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无业,现住址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无业,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无业,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南侧路东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铰断锁链,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馨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南侧路东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铰断锁链,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馨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因吸食毒品,2007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区强制戒毒一年;2013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孔某某因吸食毒品,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强制戒毒一年;2012年7月20日被新胜利派出所(卫滨二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13年11月8日被纬五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系投案自首。

4、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电动车购买收据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1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馨隆牌三开门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她是一名环卫工人,2013年9月20日凌晨3点多钟,她在新乡市文化桥扫地,将车放在文化桥南侧垃圾处理站后边的空地上,并用链锁锁好后轮。等其打扫完卫生回来后,发现车不见了。

8、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0日凌晨大约5点来钟,天还未亮,他和孔某某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到文化桥南侧时,看见东边桥下空地上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们停下车,他用液压钳将锁链铰开,并用平头锤把电门打开,然后开走了。到和平桥头,他们将车卖给了一个收车的老头,得了1000元。他们俩一人分了500元。

9、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师某某是在一家棋牌室认识的,二人均吸毒。2013年9月20日左右,天还没亮,他俩在棋牌室打牌钱输光了,之后他开摩托车带着师某某到市区转悠,在文化桥南侧下发现沿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他把车停在一边,师某某下车用液压钳将链锁铰开,又捅开电门,然后师某某开着三轮车,他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和平桥时他们把车卖给了一个收车的老头,卖的1000元钱,两人平分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