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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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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现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现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往北6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3.01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往北6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3.01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新中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往北6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

4、抽取血样登记表证、照片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新医三附院进行抽血化验。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3.01mg/dl。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他酒后开车行驶至新中大道与道清路口北边几十米处,为躲避行人,车撞到了路边花坛,他打电话向朋友求助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化验。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